但在泸州情妇遗嘱案中,小前提是大体确定的,但大前提有争议,不能进行常规推理。
对生活事实进行证明,会引起对法律事实的不同判断。法律论证的直接论证对象是结论,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论证其判决的合理性是法官的义务。
关键词:法律判断 三段论推理 法律方法体系 一、小前提建构:三种事实及法律事实的形成 在进行法律判断中,人们首先面对的是事实。等置要用到除解释之外的许多方法,在使事实与规范等置的过程中,连释以上述造法特点发挥着作用。因此,不能笼统说在实行判例法制度时,司法者是仅采取归纳还是仅运用类比。归纳、设证和类比,如果也被视为推论,均是为此目的发生的,它们处在演绎之前。3.法律规定不合理——法律修正,正当违背法律 它们也适用于情形E。
论证首先关联着推论、亚推论。释法与续造法的性质不能混同,因而法律解释不同于后三种方法。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4页。
[152]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4、 56~61页。[173]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80页。[122]有关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生平,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64页。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733~738页。
(三)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 16世纪中后期,法国爆发对胡格诺派(Huguenots,一译雨格诺派,信奉归正宗或加尔文宗的派别,即加尔文派在法国的称谓)的宗教战争。[186]无疑,阿尔特胡修斯的新法律蓝图(die neue Rechtsplan)形成一系列新的答案,这些答案部分地克服了优士丁尼原始文献(尤其是《学说汇纂》)中的决疑术色彩,而且也可以用来解决民法中的一些具体难题(比如,售出商品的瑕疵责任等)。
[76]参见前注[7],Douglas J. Osler文,第393~410页。另参见前注[5],舒国滢文,第1033~1038页。前注[11] , 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203页。鉴此,他采取开放式评注(offene Rezension)的方法,根据流传下来的文献残篇,逐字逐句对手抄本进行勘校,通过这种方式复原了罗马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们(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尤里安以及莫德斯汀等人)的部分原作。
[25]See Steven W. Rowan, Ulrich Zasius:A Jurist in the German Renaissance, 1461~1535, Vittorio Klostermann,Frankfurt am Main, 1987,p. 13. [26]参见Hans Erich Troje, Gregor Haloander, Rafael Domingo(Hsg.):Juristas universales, Vol II: Juristas modernos. Siglos XVI al XVIII: de Zasio a Savigny, Madrid/Barcelona 2004, SS. 177~180.另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32页。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2页。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5页。其书名很长,简称为:Collatio Mosaicarum et Romanarum legum, 1573)等。
[170]早在埃圭纳留斯·巴罗之前,纪尧姆·比代于1508年出版的其代表作《〈学说汇纂)第24卷注解》中,就尝试以建筑学家们的理解方式来发展出一种新的体系化的编纂规划。[139]据认为,近代第一本法律论题学(Topica Legalia)著作是波伦亚法学家彼得·安德列亚斯·伽玛鲁斯(Petrus Andreas Gammarus,也写作Gambaro, 1480~1528)撰写的,这就是1507年出版《法律辩证法》(Dialectica legalis)一书,全书共3卷,前两卷系有关论辩的一般阐释,加上一些法律的例子,第3卷讨论共相、谓词和谬误推理诸主题。
舒国滢:罗马法学成长中的方法论因素,《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第1~42页。16世纪中后期,尤其是在雨果·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之后,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作为模式,把某些制度与法国习惯法接通起来,撰写《习惯法阶梯》(Institutes coutumieres/CustomaryInstitutes)或《法国法阶梯》(Institutes au droit francais)之类的著作,其代表人物有艾迪安·帕斯奎尔(etienne Pasquier, 1529~1615)、安托万·卢瓦泽尔(Antoine Loisel, 1536~1617)和居伊·柯奎尔(Guy Coquille, 1523~1602)等。
在1547年出版的《辩证法基础》(Erotemata dialectices)中,他沿袭亚里士多德和波菲利的辩证法(逻辑学),在一种广义的亚里士多德框架内论述自己的辩证法学说[129]并指出,辩证法是(其他)技艺的技艺(ars artium)、(其他)科学的科学(scientia scientiarum),乃进入所有原理的方法途径。如上所述,在此方面,最为著名的代表人物就是法国的法学家弗朗索瓦·霍特曼。有意思的是,在安东尼奥·阿古斯丁研究佛罗伦萨手抄本之时,勒里奥·托雷利并没有得到美第奇家族允许直接研究手抄本,但他坚持慢工出细活的原则[拉丁文Festina lente,希腊文σπευδε βραδεωζ(speude bradeos)],从1543年开始,花了10年时间,在安东尼奥·阿古斯丁校勘的基础上(两人曾有书信来往,对佛罗伦萨手抄本均持严格说[29]),得到其儿子弗朗西斯科·托雷利(Franceso Torelli,拉丁文Franciscus Taurellius)的协助,对整个手抄本的内容进行了三次通校。[64]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457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65页),个别译文根据德文本予以校改。三是既希望保守中世纪学问或意大利方式的优点,又倾向遵循人文主义学派或高卢(法国)方式的宽泛路线、吸收古代文献的人文与修辞品质,这一派可以看作是融合派或介乎意大利方式和高卢(法国)方式之间的第三学派(a third school)。到了17世纪初叶和中叶,文艺复兴运动进人晚期,代表人物有意大利政治思想家康帕内拉(Tommas Campanella, 1568~1639),意大利天文学家、思想家布鲁诺(Giordano Bruno, 1548~1600)和著名天文学家伽利略(Galileo Galilei, 1564~1642),德国天文学家、物理学家开普勒(Johanns Kepler, 1571~1630),以及英国伟大戏剧家莎士比亚(William Shakespeare,1564~1616)等人。
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 Perillo书,第38页。[38]在历史上,人文主义(humanism)一词出现较晚,瑞士文化艺术史家雅克布·克里斯托弗·布尔克哈特(Jacob Christoph Burckhardt, 1818~1897)在1860年出版的《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 Die Kultur der Renaissance in Italien, 1860)中确定了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的同一性。
[106]参见前注[6],Franz Wicacker书,第141、142页(中文译文,见前注[6],[德]弗朗茨·维亚克尔书,第119页)。[174]比如,弗朗索瓦·杜阿伦在给吉拉特(Guillart)的一封信中,建议学生应当首先通读整个《法学阶梯》4卷,然后才应参考《学说汇纂》。
[69]圣巴托罗缪惨案是1572年8月23日从法国巴黎开始屠杀新教胡格诺派的事件,8月24日圣巴托罗缪(又译为圣巴多罗买,系耶稣十二门徒之一)节,暴徒在巴黎全市搜杀胡格诺派,仅此一地死者即达3000人(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7),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页。[5]参见舒国滢:评注法学派的兴盛与危机—一种基于知识论和方法论的考察,《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1018页。
[187]随着阿尔特胡修斯上述著作的问世,德意志人文主义法学家在体系上的努力就达到了最后的顶点。有关论题学,参见舒国滢:亚里士多德论题学之考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5~40页。[4]与但丁和彼特拉克个人均有私交、甚至在诗歌领域写过温情的新体诗歌的法学家皮斯托亚的奇诺(Cynus de Pistoia,也写作Gino da Pistoia,约1270~1336/1337)并没有将他那个时代萌芽的文艺复兴之诗学精神带进法学,[5]他在意大利所引介的法国拉维尼的雅各(Jacques deRevigny,也写作Jacobus de Ravanis, 1230/1240~1296)和贝勒珀克的皮埃尔(Pierre deBelleperche,也写作Petrus de Bellapertica,约1247~1308)等人的新法学与此时的文学、历史与绘画等领域开始流行的人文主义没有直接的关系,他的法学著作甚至被指责为也和其他法学家一样粗制滥造。[167]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1页以下。
[37]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3、162~163页。[106]实际上,这是人文主义运动中出现的一种吊诡情形:如上所述,早期人文主义者最大的愿望莫过于恢复拉丁文古典运用的纯洁性,但是无论在意大利、法国、英国、还是西班牙,在所有这些国家里,古典运用的复活却导致了当地民族语言的繁荣,它们不再依赖拉丁文的输血,[107]伴之出现了一种文化上的民族主义倾向。
(中译参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3、166页)。[57]阿尔恰托的法学著作颇丰,主要有《〈优士丁尼法典〉后三卷注解》(Annotationes in tres posteriors Codicis lustiniani libros , 1515,该书写作于求学阶段,系其成名作)、《民法之悖论》(Paradoxa iuris civilis, 1518)、《勘校集》(Dispunctiones, 1518)、《疏漏集》(Praetemissa, 1518)等。
[130] 3.彼得·拉米斯(Petrus Ramus,法文写作Pierre de la Ramee, 1515~1572),法国人文主义哲学家、逻辑学家和修辞学家,1551年起担任法兰西学院钦定哲学与雄辩术教授(professor ofphilosophy and eloquence at the College de France),因改信新教,于1572年圣巴托罗缪之夜惨案爆发后被害。[94]参见前注[13],Ernst Andersen书,第40页以下。
相应地,人文主义法学的第三阶段也被视为荷兰法律人文主义时代(The age of Dutch legal humanism)。不言而喻,人文主义也是促成这个时期的民族国家(nationale civitas)的一种教育。[65] (二)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 16世纪中叶以降,即,在比代、阿尔恰托和查修斯之后,人文主义法学发展至第二阶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研究中世纪和近代法学历史时,区分罗马法的(文艺)复兴(the renaissance of Roman law)和文艺复兴中的罗马法(Roman law in the Renaissance)这两个概念是极其重要的。
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20页。前者既包括我们作为一个自由人所享有的权利,比如生命权、自由权等,也包括我们对外在物管控的权利,后者则是来源于另一个人有义务为我们做出某种行为而形成的权利。
[124]在这本书中,他采取了一种作为西塞罗式的修辞逻辑(rhetorische Logik der Ciceroianer)的辩证思考方式,把论题学看作是逻辑学的两个部分[即开题(inventio)和判断(iudicium)]之第一部分—开题术(Erfindungskunst),他按照西塞罗的著作《论题术》的方式,将论题分为内部论题(loci interni)和外部论题(loci externi):内部论题系通过概念(比如定义,以归于某个属或种的方式)来把握对象的论题[这类似于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中所讲的属于技术本身的(εντ*χνοιντ*χνοι, artificiales)说服论证,外部论题是指在外部环境(条件)中,比如通过确认地点、时间、与其他对象的相邻关系、效果、相似性等来把握(整理)对象的论题[这类似于亚里士多德所讲的不属于技术本身的(ατεχνονζ,atechnoi)论证和西塞罗《论题术》所讲的依靠权威(auctoritas)的论证][125]由此看来,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论题学所承袭的是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一脉的论题学,其属于文艺复兴时期亚里士多德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140]1516年,尼德兰法学家尼克劳斯·埃弗拉杜斯(Nicolaus Everardus, 1462~1532)出版《有关法律论题之论题学》(Topicorum seu locorum legalium opus de inventione et argumentatione,1516),其中讨论了与法律有关的100个论题,1581年其殁后再版时,所讨论的论题增加到130/131个。
John G Rechtien, The Ramist Style of John Udall: Audience and Pictorial Logic in Puritan Sermon and Controversy, Oral Tradition, 2/1(1987),p. 189. [134]See Paolo Rossi, Logic and the Art of Memory: The Quest for a Universal Language, Translated by Stephen Clucas, Athlone Press, London, 2000, pp.99~102.另见前注[127],《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5),第36页。[75]Douglas J. Osler, Jurisprudentia Elegantior and the Dutch Elegant School, p. 347.。